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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1日 星期日

作為接案作者應該知道的一份公文


前陣子接了一個公家的採訪撰寫案,雖然案子很小,我也只負責其中一篇文章,但是工作做完才被告知:所有實際撰稿人的名字不會出現在任何地方。依過去經驗,通常接公家案只會被要求「著作使用權轉讓資方」,不會被要求連「著作人格權」都要放棄,而且也一定會事先約定,所以要接不接自己衡量,不會有任何爭議;而這次,因為事先不知有這樣的「慣例(後來對方說的)」,合約上也沒載明,所以就以一般「著作權法」上的認知,以為「著作人格權」至少受到了「不得讓與」的保障,沒想到資方卻認為「讓與著作權」等於「讓與姓名表示權」,弄得我只好上書去請教「智慧財產局」。



最後結果,「智財局」認為如果沒有事先約定,就是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不論「著作使用權」還是「姓名表示權」都應受到保障;如果有約定,「著作人格權」也就是「姓名表示權」也只能「不行使」,無法「讓與」。因為契約只談到「著作權讓與」,卻沒有載明「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所以事情便有了認知上的差異。但是不管對合約內容如何詮釋,我實在弄不明白,在一本書上,只是在各篇文章,或甚至只是在版權頁上,多列一個「撰稿人」而已,到底這樣會對資方產生什麼損失,要讓他們「違反著作權法的精神」來要求作者放棄姓名表示權?我認為「標示姓名」不只是對作者的一種最基本尊重,同時也是作者對自己文章負責任的一種表現,怎麼到了公家單位的出版品上,這卻成了一種「禁忌」?久了,就成了「慣例」,而且還是主管「智慧財產權」的「經濟部」所屬單位;而被剝削的作者本身,還不一定認為這有什麼,寧可捨棄這樣的基本尊重,也要保全自己繼續接案的可能性。世局渾沌至此,再一次令我感到悲哀!

不管怎樣,在這次的請益中,至少獲知一份「公文」,雖然不一定有積極作用,但至少接案的作者,如果您也跟我一樣,在乎那一點點、卑微的「職業尊嚴」的話,或許可以作為參考;另一方面,儘管「智財局」已經解釋了很多他們所做的努力,但還是要提醒,如果連「智慧財產權」的主管機關本身都不能以身作則,如何要求別單位或民間機構、個人尊重別人的智慧財產權呢?

以下為網路可查到的公文,供有興趣的人參考。在現實社會中,權利是要自己去爭取的,莫當沈默羔羊任人宰割;而公義的社會也需要大家多費點心力去建立,不要以為閉上眼睛,世界就會變得更美好!共勉~


經濟部 函
(發文者省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發文字號: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約定時,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並請轉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而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至於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亦可依本法第36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政府機關,或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著作授權政府機關使用。
二、近來迭有文化創意產業廠商或個人(例如表演人)反應,渠等於參與機關採購時(如於機關舉辦之特定活動中表演),該機關對該著作並無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未來利用該表演之可能性甚低),卻一律要求投標廠商須將其著作財產權約定讓與該機關,除影響著作人權益(表演人憂慮嗣後在其他場合另行演出時,是否會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影響而無法再演出?)、降低業者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不利於著作之流通利用外,亦將阻礙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三、按本法第1條前段明文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於著作必須流通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本法保護著作權之最終意旨仍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外,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等,並未要求各機關於採購契約中必須與廠商約定取得採購成果之著作權,因而建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視採購之性質及公務個案需求,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亦即在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可考量採取與著作權人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除可兼顧公務之需求外,亦可使民間業者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並避免機關因取得不必要之著作財產權而徒增採購成本,進而提昇國家整體之文化創意競爭力。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本部智慧財產局局長室、法務室、著作權組(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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